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基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基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基豊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廟口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北區駐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公司北部地區貨款之收受及保管,其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97 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於犯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坦認犯行,並先行返還3 萬1,4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簡富山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0頁),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2,797 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3 萬1,400 元,並賠償10萬2,797 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被告已先行返還3 萬1,400 元,並賠償10萬2,797 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等同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