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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湖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查獲照片1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11張」。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女高宇薇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

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仍在讀書、目前從事社區服務、前夫並未給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9,100 元,分屬賭客侯嘉麗、楊淑娥、宋素月及盧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