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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開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2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忘之皮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侵占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皮夾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4891 號卷第29頁),又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 千元,被告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行照,因考量上開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以註銷、掛失並補發之方式,原證件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