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814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秀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楊愛鈴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整,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楊秀貞匯款至告訴人楊愛鈴所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若他人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及掩飾或隱匿因蒐集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財物之犯意」。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統一超商」之後均補充「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之金融卡」均更正為「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均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
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嗣郭虹麟察覺有異」更正為「嗣黃佳敏察覺有異」。
4.如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8日11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楊愛鈴,假冒係PCHOME客服人員,佯稱要退還交易款3000元,致楊愛鈴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中午」更正為「由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8日11時19分許、28分許,以電話聯絡楊愛鈴,假冒係PCHOME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專員,佯稱要退還交易款3000元,致楊愛鈴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及中午12時2 分許」
(二)證據部分:
1.如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編號(三)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楊秀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7 年11月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9673號函附被告楊秀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楊秀貞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
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
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 條第1 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 條第2 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 條第1 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 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 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 條至第3 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 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104 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 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佳敏、楊愛鈴詐欺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洗錢罪及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本件僅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業於108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339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急需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愛鈴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5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黃佳敏經本院電洽詢問108 年4 月22日是否到庭與被告為和解事宜乙節,其表示:等一下伊會去派出所領信件,至於要不要去法院伊要再考慮一下等語,惟告訴人黃佳敏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行銷、自陳收入不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愛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告訴人楊愛鈴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楊愛鈴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楊愛鈴。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楊愛鈴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雖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提供上開帳戶沒有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惠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