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書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書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餘淨重0.107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陳書毅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卷108 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卷第40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