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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苗延旭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6

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苗延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且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智始知受騙。」補充為「且已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致吳銘智無從將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始知受騙。」;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被告於本院108 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機車之過戶登記,僅為公路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屬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然其客觀上得使第三人誤信登記名義人為車主,並有使登記名義人藉此獲取其他利益,進而妨礙真正車主行使權利之可能,準此,經登記為機車車主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物,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佯稱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將機車過戶予被告,被告再藉由登記為機車車主之形式外觀(本件機車尚未交付,被告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為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以獲取貸款現金,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機車之所有權,乃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貸款返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機車之動產擔保登記,並與告訴人吳銘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6 千元,有清償債務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受有登記為機車車主之利益(即犯罪所得),並藉此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機車設定動產擔保,取得貸款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上即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貸款全數返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