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侵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撤銷緩刑後,嗣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臺北市政府107年5 月2 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卷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