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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6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0

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以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少年呂○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情,核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至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同一詐欺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與少年呂○軒及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呂○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呂○軒行為時為少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承其並非首次擔任車手幫詐騙集團領錢等情(見本院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得隱藏於後,致告訴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因有氣喘而未當兵、目前在賣雞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為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之損害賠償,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當日取得詐騙款項,即將上開款項扣除車資3,000 元後放置於指定之轎車後座,事後再由呂○軒給予5,000 元之報酬,足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取得之款項,除車資外,業已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且無證據證明該財物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實際分得部分,係報酬5,000 元及車資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8,000 元皆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期限:自民國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