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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碧連

洪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32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0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簽單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經營簽賭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查獲經過為:「並於翌日17時2 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聘書1 張、宣傳文宣2 份、記事本1 本、札記1 袋(即下注簽單)、現金18,600元、手機1 支及存摺1 本;乙○○及丙○○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分別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丙○○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07 年1 、2 月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雖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與賭客對賭以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其上開犯行,均為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係因因107 年2 月23日13時40分許在街道交付、收受現金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違反選罷法案件時查覺,被告乙○○於107 年11月24日日22時22分許至翌日1 時53分止、被告丙○○則於107 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至翌日1 時38分止分別接受違反選罷法調查時,均主動告知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簽賭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4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以在被告2 人主動告知涉有各自經營六合彩、簽賭案之前,警方對被告等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均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2 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各該犯行而受裁判,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雖於被告等自首各自犯行前,曾持票至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然該搜索票案由既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見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684 號第23頁),且扣得簽單當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經營賭場有關,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札記1 袋」自明(見偵卷第33頁),益徵於被告乙○○主動供陳經營六合彩簽賭、該袋「札記」係「別人向伊下注之簽單」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或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乙○○經營期間長短、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簽單(即札記)

1 袋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經營賭場期間獲利4 至5 萬元,扣案現金中則有2 至3 千元為賭客簽賭所支付賭金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是本院從寬以4 萬元、2 千元估算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