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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群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2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群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合約書編號「C06229」汽車出租單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在其上偽簽「蔡崇尚」之署名」更正為「並在其上『承租人簽名』欄偽簽『蔡崇尚』之署名1 枚、其上2 處『承租人(乙方)簽名』欄偽簽『蔡崇尚』之署名共2 枚」。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更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三)合約書編號「C06229」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

(四)被告陳群諺手寫聲明1紙。

(五)被告陳群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被害人蔡崇尚之名義製作偽造合約書編號「C06229」汽車出租單,復持該「汽車出租單影本」及「租賃車及計程車ETC 欠費通知單轉移駕駛人補繳申請書」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分局)提出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公司事務,一時思慮未周,為圖行事之便利,以被害人蔡崇尚之名義製作偽造之汽車出租單,持該「汽車出租單影本」連同「租賃車及計程車ETC 欠費通知單轉移駕駛人補繳申請書」向高公局北區分局行使,致使被害人蔡崇尚無端須繳納國道通行費及罰鍰等相關費用,並影響高公局北區分局對車輛通行費及追繳作業核課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蔡崇尚提出手寫聲明1 紙,承諾負責上開費用(見他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已與被害人達成口頭上和解,並已繳納上開費用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

8 年1 月8 日北政字第1082260001號函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6 頁),又考量被害人不欲提告之意(見他字卷第3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先以被害人蔡崇尚之名義製作偽造合約書編號「C06229」汽車出租單後,持該「汽車出租單影本」及「租賃車及計程車ETC 欠費通知單轉移駕駛人補繳申請書」向高公局北區分局提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案件調查報告1份可佐,是認未扣案之合約書編號「C06229」汽車出租單正本1 份,仍由被告收執無訛,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出汽車租單之沒收而均包括在內,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此外,該汽車出租單最上方「承租人姓名」欄所書寫之「蔡崇尚」姓名,僅表示承租人一方之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不生署押問題,自無須沒收,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 告 陳群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諺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0 00○0 號,下稱全家租車公司)之 員工。緣全家租車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接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高公局北區分局)催繳全家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通知繳納於106 年10月6 日至107年4 月13日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因未繳納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開立舉發單。

而陳群諺明知本件車輛於上開期間並非蔡崇尚租用,竟為能免除全家租車公司繳納責任及罰鍰,於接獲上開通知至107年7 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全家租車公司製作合約書編號「C06229」之汽車出租單,並在其上偽簽「蔡崇尚」之署名,佯裝蔡崇尚於上開期間有租用本件車輛之事實,連同「租賃車及計程車ETC 欠費通知單轉移駕駛人補繳申請書」於107 年

7 月25日向高工局北區分局提出申訴,致該分局承辦人收受上開資料後,誤信而發函請新北市交通裁決所撤銷前揭舉發單,並重行寄發通知書命蔡崇尚補繳,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上。嗣蔡崇尚收受上開通知後,出具申訴書說明於上開期間並未承租本件車輛,並檢附其向全家租車公司租賃車輛合約書編號「C06926」、「C06957」汽車出租單,高公局北區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北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群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群諺明知本件車輛於││ │查中之供述、租賃車及計│上開期間並非蔡崇尚租用,││ │程車ETC 欠費通知單轉移│仍在全家租車公司製作合約││ │駕駛人補繳申請書 │書編號「C06229」之汽車出││ │ │租單,並在其上偽簽「蔡崇││ │ │尚」之署名,佯裝蔡崇尚於││ │ │上開期間有租用本件車輛之││ │ │事實,連同「租賃車及計程││ │ │車ETC 欠費通知單轉移駕駛││ │ │人補繳申請書」於107 年7 ││ │ │月25日向高公局北區分局提││ │ │出申訴之事實。 │├──┼───────────┼────────────┤│ 2 │證人蔡崇尚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蔡崇尚未於106 年10月││ │述、蔡崇尚申訴書、合約│6 日至107 年4 月13日使用││ │書編號「C06926」、「 │本件車輛之事實。 ││ │C06957」汽車出租單 │ ││ │ │ ││ │ │ ││ │ │ ││ │ │ ││ │ │ │├──┼───────────┼────────────┤│ 3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全家租車公司於107 年7 月││ │行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間接獲高公局北區分局催繳││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本件車輛於106 年10月6 日││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至107 年4 月13日國道高速││ │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通行費,因未依規定繳││ │ │費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 │ │舉發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蔡崇尚」署押,請依刑法第

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