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增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拾獲甲○○所遺失之其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更正為「於民國10
7 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兒童遊戲區之吊床附近地上,拾獲甲○○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所遺失之其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持其前開拾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補充「,以刷卡感應方式(免簽名)」;「刷卡消費金額936 元」更正為「刷卡消費金額963 元」。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載「偽造『甲○○』之英文署名後」更正為「偽造『甲○○』之英文署名1 枚後」。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家樂福南港店之交易明細及簽單各1 紙」更正為「家樂福南港店之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06號函暨簽帳單各1 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9日北市南調字第10760262
731 號函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1 份。
3.被告丙○○於本院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告訴人甲○○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玉山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甲○○在玉山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拾獲甲○○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甲○○所遺失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甲○○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該卡藉甲○○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玉山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甲○○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分別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1,000 元之行為,各次加值之時間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論以數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甲○○」英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使用告訴人甲○○所遺失具自動加值消費功能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及玉山銀行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於107 年10月26日分別以3,00
0 元及5,720 元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又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7 年10月29日北市南調字第10760262
731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4
1 號調解筆錄1 份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手段及金額,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無業,以勞保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在本案中所犯如附表之數個詐欺罪,均係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時間上亦高度密接,各罪間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分論處罰後為免刑罰過苛,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當予適當調節,不宜再過度評價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甲○○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侵占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為警查扣後,已經於107 年7 月23日發還予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13373 號偵查卷第
25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示2 次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分別各取得500 元、1,000 元之非法儲值利益,已如前述,該2 次儲值,合計相當於1,500 元之不法儲值利益,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分別所示592 元、739 元復因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而變形為其他存在,無法具體查扣,本均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五)所詐得之價值分別為963 元、3,48
1元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107 年10月26日分別以3,000 元及5,720 元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揭所述,又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述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犯行時所使用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該商店所有,雖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英文署押
1 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所載之107 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所載之同日(即107 年7 月23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晚間7 時44分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 │所載之同日(即107 年7 月23日│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晚間7 時53分許所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所載之同日(即107 年7 月23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晚間7 時57分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所載之同日(即107 年7 月23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晚間8 時36分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 │ │」英文署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