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珠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珠前與李詩源為男女朋友,而李詩源之金融帳戶因債務問題無法使用,乃與劉明珠談妥由劉明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供李詩源作為收取或轉存貨款之用,再由李詩源持劉明珠交付之提款卡、印章提領款項。詎劉明珠嗣因故與李詩源產生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而於民國 106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內湖文德分局,變更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及提款卡密碼,並於翌(4 )日某時,將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3,300 元轉匯至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復於同年9 月20日某時,利用自動櫃員提款機,將上開劃撥儲金帳戶內之5,500 元提領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李詩源。
嗣因李詩源查覺上開劃撥、存簿儲金帳戶均已無法領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珠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詩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3日儲字第1070198391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10月25日儲字第1070235130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7 年10月30日合金西湖字第107000354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三、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珠受告訴人李詩源之委託而提供其所有上開劃撥、存簿儲金帳戶,供告訴人劃撥轉入貨款或自己轉存所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各筆款項劃撥存入或轉存至被告上開劃撥、存簿儲金帳戶之際,乃係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各筆款項之金錢原物,是縱被告事後將上開劃撥、存簿儲金帳戶內之金錢轉匯或領取以供己花用,亦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既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而提供上開劃撥、存簿儲金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即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乃其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應將金錢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其所為自屬背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違背其任務而接續自上開劃撥、存簿儲金帳戶內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得款,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先後匯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領供己花用,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本案背信行為而獲得133,300 元及5,500 元,因被告嗣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若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將全數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