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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劍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劍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劍西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94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王興邦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8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先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王興邦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僅因女兒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94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第49、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尚有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