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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張毓倫被 告 葉家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經原告就機車毀損及財物損失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家麟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毀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

200 元及財物損失6,000 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