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 告 劉正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正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威廷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正基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駕駛AUH-19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劉正基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143 巷後方五分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設施編號「五分/0+600」標示前20公尺處時,適逢陳威廷騎乘915-NFD 號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自劉正基對面行駛前來,劉正基原應注意與陳威廷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保持前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與陳威廷會車,而因陳威廷亦疏於保持前開安全間隔之故,以致兩車果然不及相互避讓,陳威廷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劉正基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肇事,陳威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劉正基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梁文誠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正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於事故時間,駕駛AUH-19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與陳威廷騎乘之915-NFD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威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107 年度他字卷第4504號卷第16頁、第3 頁、107 年度他字卷第3936號卷第27頁、107 年度偵字第16381 號卷第2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網路查詢地理位置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107 年度偵字第16381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陳威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107 年度他字卷第4504號卷第
4 頁)。
(二)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並未考領過駕駛執照(107 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第19頁),然其既然駕車上路,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與陳威廷會車時,仍疏未注意保持前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會車,以致雙方果然發生對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至於陳威廷基於相同理由,雖亦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威廷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已見前述,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即可,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梁文誠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107 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第20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開車上路,在與陳威廷會車時又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本身有相當過失,惟陳威廷也同有前述會車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威廷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陳威廷新臺幣5 萬元,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
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84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87年6 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逾5 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考量被告尚未現實賠償給陳威廷,而參酌雙方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