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二)被告張正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炫甫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疑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炫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詹武洋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民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因為離婚,家中有些狀況,未能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據本院電洽告訴人表示被告剩下1 萬2 千元未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0
7 年度司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調解而回復,併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 告 張正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10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對向有陳炫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南往北向往淡水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滑倒在地,致其機車撞擊張正賢車頭右側,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張正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中之自白 │駛上開汽車因行經交岔路口││ │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通過││ │ │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炫││ │ │甫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 │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炫甫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左轉││ │偵查中之指述 │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上開機車於左轉彎前未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之││ │ ( 一)、(二)、道路│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 │話紀錄表共2 份、新北市│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初步分析研判表共1 份、│ ││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照│ ││ │片共4 張及光碟2 片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斷證明書1份 │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