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第163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彥綸任職於新竹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行經新興路與連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連興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撞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阿棟,致陳阿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及腦疝脫、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而死亡。賴彥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賴彥綸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賴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阿棟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彥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