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75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補充「嗣劉鈺銘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3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
433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以存款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