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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彣姿被 告 王慕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慕唐為快遞公司員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林彣姿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王慕唐受有胸椎第七、九、十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彣姿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擦傷、下背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彣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慕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彣姿、王慕唐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彣姿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慕唐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6 月12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