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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宗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宗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宗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賴宗群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被告賴宗群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害人洪念慈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救治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至今,目前仍屬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呼吸,需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中,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70006544號函在卷可憑(見

107 年度他字第487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從事園藝業並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4878號卷第91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4878號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其於變換行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肇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對於被害人生理上造成嚴重影響,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特別代理人)洪周碧霞間雖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承諾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予代行告訴人,且已先行給付150 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卷108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卷108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願先行給付200 萬元之賠償予代行告訴人,且已先行給付150 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代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卷108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承諾,兼顧代行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代行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於:⒈於108 年12月28日前給付代行告訴人20││萬元;⒉於109 年1 月28日前給付代行告訴人15萬元││;⒊於109 年2 月28日前給付代行告訴人15萬元。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