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立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立原為金安大連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 段91巷38弄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內湖路1 段91巷38弄,適告訴人葉力榮沿內湖路1 段91巷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腿、右膝、右足、左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紅腫、疑似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力榮告訴被告項立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8 號和解筆、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紀錄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