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湧淞
陳建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2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湧淞及陳建圻均係營業小客車駕駛,被告邱湧淞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號誌管制,於左轉指示燈未亮時,提前左轉,適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之被告陳建圻,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承德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前方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顯已無法在紅燈前通過路口,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告邱湧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建圻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湧淞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左踝及膝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湧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建圻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邱湧淞、陳建圻相互提告,起訴書認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湧淞、陳建圻均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