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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敏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淑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淑敏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

1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楊閎智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王惟聖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家聲、王惟詩、王惟萱、王高秀卿等人以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3 名孫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卷108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卷108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