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鍾和安原 告 鍾康金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建興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和安於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鍾康金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鍾康金笑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下午 5時4 分許遭被告林建興駕駛之車輛撞擊,迄今昏迷不醒,是原告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且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為鍾康金笑之子,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查被告林建興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11 號審理中,而原告鍾康金笑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因慢性呼吸衰竭,導致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24小時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又聲請人鍾和安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