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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潘麗雲

鄧阿朝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鄧文琪被 告 許志輝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宏仁計程車無線電台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鄧文琪」應更正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鄧文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原記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鄧文琪」,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鄧文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