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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0號原 告 張力仁法定代理人 張建裕被 告 陳樂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經原告就機車車損費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樂樂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車損費用新臺幣41,21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車損費用,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