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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東科舊家樂福」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東方科學園區購物廣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世煌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指示使用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陳士彥因施工平臺失穩翻覆而墜落地面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