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倉圓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倉圓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國輝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蘇志諺、蘇珮瑄、蘇珮瑜支付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輝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國輝於本案事故時為倉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被害人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黃國輝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倉圓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黃國輝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國輝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卷第105 頁,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45至46頁),因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黃國輝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承攬工程、月入5 至6萬元、已婚、尚有子女及母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國輝、倉圓企業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倉圓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國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黃國輝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之和解內容,命被告黃國輝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黃國輝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黃國輝應向蘇志諺、蘇珮瑄、蘇珮瑜支付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蘇志諺、蘇珮瑄、蘇珮瑜指定之蘇珮瑜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