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立混凝土壓送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劉添博被 告 涂光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4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順立混凝土壓送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劉添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涂光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添博係順立混凝土壓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下稱順立公司)之負責人,順立公司及劉添博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順利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于勝工程行即游詠豐(向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混凝土澆置工程)再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精聯建設馥人灣」建案之大樓混凝土壓送工程,涂光君則係受聘於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施工項目、施工進度、品質管理及承包商協調等事務,與劉添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順立公司承攬上開混凝土壓送工程,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19樓雨遮邊緣與施工架間約62公分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涂光君亦疏未注意該處未設置上開防護設施、防墜安全設備而予督導、維護,致順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陳偉忠於106 年11月4 日
7 時45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19樓雨遮開口處施作壓送管組接作業時,不慎墜落約23.7公尺至13樓編號第4 層之外牆施工架之延伸踏板上,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同日9 時3 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順立公司、劉添博、涂光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添博、涂光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第7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陳偉忠死亡案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2月8 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008391 號函所附之「精聯建設馥人灣- 山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順立混凝土壓送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偉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見106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2 頁、第19至29頁、63至85頁、第91至98頁、第100 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因各自過失致被害人施工墜落死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次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添博於本案事故時為順立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於壓送管安裝作業前,對於19樓雨遮之62公分開口邊緣予以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其62公分開口從外牆施工架編號第4 層至第15層與建築物之間防墜網業已拆除,並無阻礙物;而被告涂光君係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於施工現場亦未就上開防墜措施之欠缺予以督導、維護,即任由被害人陳偉忠於19樓雨遮(雨遮寬度約50公分)處使用手工具從事壓送管安裝作業,致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死亡,是核被告劉添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涂光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劉添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順立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劉添博違反雇主應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被告涂光君違反工地主任就工地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有督導、維護之義務,均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故後業由被告涂光君之雇主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于勝工程行及被告順立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劉添博、涂光君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添博、涂光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順立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順立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劉添博、涂光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由所屬公司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