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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兆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惟乙○○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2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2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7日),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又9 日,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4 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4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10

4 年11月19日為警採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

104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四)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併辦意旨書」所載104 年11月19日下午7 時8 分許及「本案起訴書」所載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先後2 次經採尿送驗後,前者所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63ng/ml ;後者所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266ng/ml ,又其前後2 次採集尿液之時間相差約15小時,後者送檢驗後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係上升1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則下降97ng/ml ,前後2 次檢驗閥值相比,檢驗數值僅有小幅差距,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略為上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則略為下降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查,前後2 次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並無甚大數值差距或有顯然上升或陡然下降之情形;衡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尚可能因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尿液保存方式及不同檢驗公司之檢驗過程而有異,已如上述,認上開2 次驗尿結果之閾值濃度變化,尚未有重大違背常理之情形,且佐以被告於本案及併案偵查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之施用地點、施用方式亦大致相符,故認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7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自有所據,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戒絕毒品,復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