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奕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何奕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1 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33
6 條第2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將職務上保管之電腦設備侵占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盡責任,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電腦設備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返還部分侵占物品,並與告訴人成立賠償協議,惟迄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年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價值,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飲業儲備幹部、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電腦設備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已將上開電腦設備變賣予臺北市○○路上收購二手商品之廠商,已不清楚變賣價金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變賣前開電腦設備之金額,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之立法意旨,是仍就被告所侵占之原物予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又其侵占所得防火牆(Fortigate 600C) 及D-Link網管型交換器(DGS-1210-28)各1 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告訴人知悉其犯行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其與告訴人簽立之返還不當得利協議書1 份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廠牌或敘明 │購入單價成本│數量││ │ │ │(新臺幣) │ │├──┼───┼────────────────┼──────┼──┤│1 │Server│HP IU SERVER/E5-2620 │129,943元 │1 │├──┼───┼────────────────┼──────┼──┤│2 │Server│HP DL360 G8Intel Xeon │86,847元 │1 │├──┼───┼────────────────┼──────┼──┤│3 │SSD │HP 400GB 12G SAS ME 2.5in EM SC │58,800元 │4 ││ │ │H2 SSD for Gen 8 │ │ │├──┼───┼────────────────┼──────┼──┤│4 │CPU │HPDL360P Gen8 INTEL XEON │50,400元 │5 ││ │ │E0-0000( 000000-B21-OS) (全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