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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3

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興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手機電話卡之人,會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後,旋將電話卡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手機門號電話卡後,即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108 年1 月7 日某時許,佯稱為告訴人劉德明鄰居黃文政需要金錢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7 日、同年1 月9 日分別匯款7 萬元、10萬元,至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告訴人向黃文政催討借款遭拒,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加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陳建興於107 年12月19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誠佳實施詐欺行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121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3

1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7日士檢家勇108 偵5121字第1080045864號函影本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編號為:第5473號)1 紙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電話卡核與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31 號案件起訴被告所交付之電話卡為同一電話卡,僅被害人有所不同,徵諸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938 號提起公訴,於同日即108 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7日士檢家勇108 偵緝938 字第108004586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紙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收文戳之編號為:第5475號,足見本件繫屬於後,本件與前開先繫屬之幫助詐欺犯行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12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興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手機電話卡之人,會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向臺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後,旋將電話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手機門號電話卡後,即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108 年1 月3 日15時許,佯稱為告訴人季愛華友人陳貞吟需要金錢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17分許,匯款3 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告訴人向陳貞吟催討借款遭拒,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加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重覆起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