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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定家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宅大樓時,見1 樓大門未關妥,即自該處進入,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7 樓住戶胡玉湘所有且置放在樓梯間之高跟鞋1 雙及浴巾1 條,復於得手後再將之全數丟棄。嗣因胡玉湘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遺留在樓梯間之蘋果上採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李定家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偵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胡玉湘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新北鑑字第1080272950號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定家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定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於93年間,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103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之強盜部分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