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被 告 李建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耀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0巷12弄內,因使用停車位事宜與鄰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踹停放在上址,為告訴人蔡明峰所有之AAM-2056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數下,致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左後輪葉子板共3 處板金凹陷損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