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世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世輝係四平手工饅頭店負責人,告訴人吳宴彤係四平手工饅頭店之前員工,而被告杜世輝、告訴人吳宴彤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四平手工饅頭店內,商談勞資爭議和解事宜,雙方因和解範圍發生爭執,被告杜世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婊子」、「雞巴」、「破麻」、「落清仔」、「破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吳宴彤,足以貶抑告訴人吳宴彤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杜世輝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宴彤告訴被告杜世輝公然侮辱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