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 NURHAYATI(王亞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26327 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王亞蒂)未經許可入國,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 ○○○○○ (王亞蒂)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 月1 日施行時移列至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而限縮於「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加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之規定。細譯該修正,其內容僅條次之變更,或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
國罪。又被告前後2 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被告自述其係因身為家裡主要經濟收入來源,然囿於印尼國國內法規限制勞工來臺灣工作之年齡,為來台賺錢養家之目的,持其於印尼境內,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不實年齡之護照,持該護照持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依目前卷證難認被告在臺期間尚有持該不實護照掩蔽身分另為其他不法行為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為夫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倘率令其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9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3日持以行使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82年9月18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82年9 月18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各1 本,均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向印尼境內申請正確年籍身分之護照,此有卷附被告所有真實護照號碼M0000000號影本1 份可佐,則上開不實之護照既因被告重新申請真實之護照而失其原始出入境之作用,縱加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