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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王基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3號、101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2.查獲地點更正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0 樓居所」。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2.被告王基益於本院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所述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陷溺毒品甚深,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拆除房屋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