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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寧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寧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寧軒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14日準備程序、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任職漢陽公司,經派駐至凱悅四季社區擔任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社區管理費等各項與住戶相關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其將如起訴書附表項目欄、金額欄所示代收之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凱悅四季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而先後多次將其所代收如起訴書附表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該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代收取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此有被告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等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