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蕭誌軒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于匯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其主張略以:
1.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已由原告註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將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以100 至200 元價格不等陳列販賣,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2.被告將劣質仿冒商品於知名商圈長期陳列販售,使消費者混淆誤信所售商品為真品,進而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名譽受損,為回復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刊登於新聞紙。
3.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即15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以7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0萬5 千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7年8 月29日後至同年9 月8 日11時40分為警搜索查獲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攤位,以100 至15
0 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00 至200 元)販賣其上印有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女用上衣,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100 元至150 元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
標之商品即女用T 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是以上開平均單價即
125 元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系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自淘寶網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在臺北市區街道騎樓陳列販賣,使消費者得以自該處以低價購買外觀為知名運動品牌之服飾,確致原告受有喪失潛在顧客之損害;然被告之經營模式係以騎樓攤商方式陳列,設攤地點為北投市場,販售對象僅限路過該處者,消費族群更以為前往傳統市場採買食材、民生用品之人為主,購物標準傾向實用性而非追求品牌,與以網路、電視購物平臺販賣相較,後者涵蓋範圍無遠弗屆,顧客群因無法實際觸摸商品而以品牌作為購物指標之比例較高,因認對原告所生實際營業損失實屬有限;況被告陳列期間僅10餘日,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僅4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7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6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元(計算式:125 元160 倍=20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 號卷第11頁、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以相當篇幅登載4 大報紙全國版首頁部分:
1.按商標權人為累積其信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對於品質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具有成效。職是,商標之信譽受損時,商標權人於民事訴訟事件,固得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販賣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扣案之數量不多、零售價格不高,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所需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