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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逸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108 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漏未記載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位所示之內容,已有前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之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

主文所示。㈡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犯罪所得中未扣案鑰匙2 支業經被告隨

同身分證件等物寄還予告訴人,原判決主文仍記載鑰匙2 支應予沒收,顯係誤載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係陳稱被告已將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2 張及學生證寄還,而未提及被告業已返還鑰匙2 支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8 年審簡字第10號判決主文尚無聲請意旨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更正,自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除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被│外,另更正及補充如││ │告鄭逸文於本院民國│下: ││ │108 年1 月4 日準備│㈠事實部分:起訴書││ │程序所為之自白。 │ 犯罪事實欄第4 ││ │ │ 行所載「於107 年││ │ │ 7 月16日」應更正││ │ │ 為「於106年7 月1││ │ │ 6日」;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欄第13行││ │ │ 所載「復於同年月││ │ │ 30日」應更正為「││ │ │ 復於107年7月30日││ │ │ 」。 ││ │ │㈡證據部分補充: ││ │ │⒈被告鄭逸文於本院││ │ │ 民國108 年1 月4 ││ │ │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 │ │ 自白。 │└───────┴─────────┴─────────┘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