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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潘嘉豪

林柔君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告 郭岱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岱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潘嘉豪、林柔君道歉;(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郭岱庭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下午,為人處理勞資爭議,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水都飯店」,與飯店人員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報,派遣汪靖淵、潘嘉豪、林柔君等警員至上址現場處理,而由不詳警員代表發言,與郭岱庭交談時,郭岱庭因不明原因,竟轉向一旁之潘嘉豪,先向潘嘉豪稱:「這是誰,請問你是誰,為什麼長得兇神惡煞」等語,經潘嘉豪回稱:「請你不要一直質疑好嗎,來這裡的都是警察,講話一定要這樣的態度嗎,我們來了解狀況」等語後,2 人發生口角,詎郭岱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上址水都飯店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潘嘉豪不滿,向其指稱:

「你什麼態度」時,公然對潘嘉豪辱稱:「你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講話」等語,致引發林柔君不滿,插口稱:「你講什麼東西」,郭岱庭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潘嘉豪質以:「請你注意你的用詞,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時,再次回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語,繼而在林柔君兩次向其索要身分證件查驗時,向林柔君辱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靠夭啦」等語,而以上揭方式,貶損潘嘉豪、林柔君之名譽;郭岱庭隨即遭在場警員當場逮捕(郭岱庭涉嫌妨害公務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潘嘉豪、林柔君提起自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未重複起訴,自訴應屬合法: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雖有謂此處所稱之同一案件,亦包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等法律上同一案件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該判例早於92年1 月7 日即已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

2 月12日公告在案,其理略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準此,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僅限於基本生活事實同一之案件,茲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7 年度11月27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6507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尚難以前開妨害公務罪相繩,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8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雖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本件自訴係指訴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此罪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與人格,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推行,及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尊嚴不同,故難僅以前開兩罪同以「侮辱」為相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謂兩者為同一案件,何況公然侮辱罪係告訴乃論,自訴人2 人在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亦未到庭或製作相關之警、偵訊筆錄,前開案件報告書也僅隨附自訴人2 人之偵查報告為證,換言之,事前檢察官對此部分犯罪,因欠缺追訴要件,根本無從偵查,而事後自訴人2 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因非告訴人之故,亦無聲請再議以至聲請交付審判之救濟餘地,準此,如不許其等提起自訴,不免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程序法原理,是故,本件自訴應屬合法;本案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已經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尚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仍應為實體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自訴人2 人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該職務報告所能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2 人口出惡言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詳如後述),則解釋上,自應認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已經一併同意引用前開職務報告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在前述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郭岱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出言向自訴人潘嘉豪告稱:「你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講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語,隨後又在自訴人林柔君向其索要身分證件查驗時,向自訴人林柔君告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靠夭啦」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伊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章第29條規定,對自訴人2 人行使的警察公務提出異議,而且警察是公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所以公僕就是奴才,伊是在強調對方的警察身分,沒有侮辱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後向自訴人潘嘉豪告稱:「你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講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語,另於自訴人林柔君向其索要身分證件查驗時,向自訴人林柔君告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靠夭啦」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警員側錄之案發經過影像檔案無誤(本院108 年4 月

9 日審理筆錄第3 頁),此外,復有翻拍上述影像檔案之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及自訴人2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18頁),可堪信實。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抽象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不論詈罵或嘲笑,僅需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名譽),即屬侮辱,至其是否已達貶損被害人名譽之程度?或僅止於單純之使人不悅或難堪?則應一併斟酌行為人之動機、語氣、雙方關係、現場之事件背景、前因後果等因素,綜合判斷,茲查,依卷附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顯示,自訴人2 人與汪靖淵等警員到場後,係先由配戴密錄器之不明警員發言,向被告詢稱:「請先不要急,不要過來好嗎,我沒有跟你大聲」、「請先不要急,我們也在處理事情」等語,然被告並未回應該名警員,反逕自出言向站立一旁之自訴人潘嘉豪詢稱:「這是誰,請問你是誰,為什麼長得兇神惡煞」等語,經自訴人潘嘉豪回稱:「請你不要一直質疑好嗎,來這裡的都是警察,講話一定要這樣的態度嗎,我們來了解狀況」等語後,2 人短暫口角,稍後自訴人潘嘉豪乃向被告指稱:「你什麼態度」等語,被告即回稱:「你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講話」等語,於此又引發自訴人林柔君不滿,乃插口稱:「你講什麼東西」等語,自訴人潘嘉豪並即反問:「請你注意你的用詞,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被告亦再回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語,隨後自訴人林柔君兩度向被告索要身分證件查驗,被告復向自訴人林柔君告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靠夭啦」等語,而據本院詢問被告:「一開始與你對話的警員是誰」、「為何轉向潘家豪對話」結果,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他是誰(按,指配戴密錄器之不詳員警),我跟他還能溝通,不是潘嘉豪,潘嘉豪在旁邊一直挑釁我」、「因為他(按,指潘嘉豪)那時候跟我碎念,不關他的事,他不是學長,他是最年輕的,在旁邊一臉跩的二五八萬,我請他來處理事情,他把告發人當成被告,我原告變被告」等語(本院108 年4 月9 日筆錄第

4 頁),兩相對照,足見被告初始係因不滿自訴人潘嘉豪在旁之態度(此部分另如後述),遂利用自訴人潘嘉豪之警員身分,借題發揮,藉公民公僕、主人奴才之對比,刻意抬高自身地位,以相對貶低自訴人潘嘉豪之社會評價,參以「奴才」一詞本即具有指人庸才、鄙賤等貶抑之意,至此,堪信由一般人立場,客觀上均足以理解被告傳述之前開言語,已達貶損自訴人潘嘉豪名譽之程度,非單純之使人不悅或難堪可比,至於自訴人林柔君則係因插口被告與自訴人潘嘉豪之前述對話,以致引發被告不滿,遂趁自訴人林柔君向其索要證件時,藉端出言指責自訴人林柔君,復因「靠夭」一詞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為譬喻,意指對方無理取鬧,雖係台語,客觀上仍足以令一般人理解其貶抑之意,更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自承:「我會去污辱所有基層員警嗎?不會,我污辱的就是潘嘉豪這個不受教的員警,還有林柔君,因為他們自己的EQ太差」等語(本院108 年4 月9 日筆錄第9 頁),足認被告所為,係侮辱自訴人2 人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本件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伊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章第29條規定,對自訴人2 人行使的警察公務提出異議,而且警察是公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所以公僕就是奴才,伊是在強調對方的警察身分,沒有侮辱故意云云,然查:

1.本件自訴前,檢察官雖已就被告當日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解釋上並不及於自訴人所自訴之妨害名譽罪,且細繹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條文,雖同以「侮辱」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兩者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犯罪之其他構成要件亦並不一致,何況自訴人2 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案之偵審調查,故此,本件自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等情,已見前述,茲不多贅。

2.侮辱因係貶損對方之社會評價(即名譽)之故,尖酸刻薄不在話下,也難免使受者不快甚至難堪,是本件應審究者,不在被告傳述之前開言語,其內容是否刻薄或令人難堪,而係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認知其貶損對方名譽之用意,至於行為人得否主張自衛自辯、善意評論等免責事項,則係另一問題(此另如後述),而言語、文字不過為意思表示之載具,本身更具有多面象意義,一詞多解之情形甚為常見,甚至配合當時情境,取其字面上之反面意義作為表達,也非鮮見,例如「幹得好」一詞,究係肯定或否定對方作為?設非一併考量當時情狀,恐難單從字面解釋,即可瞭解陳述者之真意,故此判斷被告上述言語是否已達侮辱程度,應綜合當時之周邊情狀,一併考量,不應拘泥於單純文義,以致以詞害意,經查,本件依相關譯文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無端指自訴人潘嘉豪「長得凶神惡煞」在前,隨後在自訴人潘嘉豪質疑其態度時,方以公僕奴才等語,反唇相譏,以致自訴人林柔君插話斥責,遂又再衍生其後指責自訴人林柔君「靠夭」,綜上情境,應認被告係在侮辱自訴人2 人等情,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二)所述,而「奴才」一詞固可解為主僕間之身分稱呼,然時至今日,亦可解為指述對方失去自我人格,有如附屬於主人之奴僕之意,至於「靠夭」一詞,雖可用於嫌惡不耐他人反覆同一言詞之場合,然亦可解為斥責對方無理取鬧之貶損用語,且上述詞義均為一般人所熟知、通用,並非冷僻,故尚難僅以被告在言語間將公民公僕、主人奴才作為對比,即可推認其僅在強調自訴人潘嘉豪之警員身分,何況公民公僕泛指現代民主社會之公務員關係,與傳統具有人格附屬性之主人奴才,兩者也不可相提並論,非惟如此,以當時情境而言,不論做為回應自訴人潘嘉豪態度不佳之質疑,或指責自訴人潘嘉豪態度不佳,被告使用前開詞句類比,也無合理之內在連結,被告係大學畢業(偵查卷第5 頁),觀其在警、偵訊中所言,也有相當之用字遣詞能力,對上開關節竅要,豈能諉為不知?更有甚者,被告先出言指自訴人潘嘉豪「長得凶神惡煞」,無端挑起紛爭,隨後復指自訴人潘嘉豪為奴才,且在自訴人潘嘉豪、林柔君相繼出言指責後,又再次指自訴人潘嘉豪為奴才,顯係刻意而為,尤無從認定為一時情急或失言,綜上,被告所辯:警察是公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所以公僕就是奴才,伊是在強調對方的警察身分,沒有侮辱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且本件自訴人2 人確實係以警員身分前往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水都飯店」人員之間之糾紛,係行使警察職權無訛,然查,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係由配戴密錄器之不明警員代表,與被告交談,自訴人潘嘉豪充其量僅站立一旁,既未發言,亦未對被告採取何種動作,此觀被告在事發前,也僅漫指自訴人潘嘉豪「凶神惡煞」,事後在本院也僅泛稱:「因為他(按,指潘嘉豪)那時候跟我碎念,不關他的事,他不是學長,他是最年輕的,在旁邊一臉跩的二五八萬,我請他來處理事情,他把告發人當成被告,我原告變被告」等語(本院108 年4 月

9 日筆錄第4 頁),甚為昭然,故此實難認被告傳述之前開言語,係對自訴人潘嘉豪執行職務之方法或程序,表示異議,或自訴人潘嘉豪有何侵害其利益之情事,遑論被告指稱自訴人潘嘉豪在旁「碎碎念」、「在旁邊一臉跩的二五八萬」等語,依本院勘驗所得,也無證據證明,再者,自訴人林柔君等員警係應被告或「水都飯店」人員報案,而前往現場,衡情論理,渠等到場後必然詢問當事人身分,嘗試了解現場狀況,故自訴人林柔君兩次向被告索要證件,不論其行使警察職務之方法或程序,均屬合理,乃被告無故反指自訴人林柔君「靠夭」,已嫌無據,再回溯事件初始,被告在自訴人林柔君等警員到場後,並未正面回應配戴密錄器之警員詢問,反而漫指在旁之自訴人潘嘉豪「凶神惡煞」,以致橫生枝節,引來自訴人林柔君斥責,則被告因此遷怒自訴人林柔君,並不違常情,前述諸多情節接續推衍發生,彼此環環相扣,相互對照結果,被告所以在此後對自訴人林柔君口出惡言,當係在藉此羞辱自訴人林柔君,並非對自訴人林柔君行使警察職務之方法程序提出異議,此證諸被告前述:「我會去污辱所有基層員警嗎?不會,我污辱的就是潘嘉豪這個不受教的員警,還有林柔君,因為他們自己的EQ太差」等語(本院108 年4 月

9 日筆錄第9 頁),至為明白,被告所辯:伊當時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自訴人2 人行使之警察職權聲明異議云云,並不足採。

4.至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在口出『奴才』、『靠夭』時,係在評價現場警員的態度」,然被告係遲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係因自訴人2 人之EQ太差,始故意污辱其2 人等語,已見前述,此非檢察官當時所能審酌,何況檢察官所考量者,主要在於被告所言,是否影響警察公務之正當推行,或國家尊嚴是否受損,與本案重點在於自訴人2 人之名譽是否遭到被告無理侵害一節,並不完全一致,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持結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四)本案被告傳述之侮辱言語,並無免責規定之適用:

1.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之保護,除明文處罰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之行為外,復於同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前開條文中所謂之善意,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也放寬至僅需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可認係善意,先此敘明。

2.茲查,本件由自訴人等警員到場後,至被告出言指責自訴人潘嘉豪「凶神惡煞」前,由配戴密錄器之不詳警員僅出言向被告稱:「請先不要急,不要過來好嗎,我沒有跟你大聲」等語,以及自訴人林柔君此後仍持續向被告索要證件遭辱兩事,可知自訴人等警員當時至多不過止於查驗被告身分,嘗試了解現場狀況而已,斯時尚未有何具體作為,而有損及被告權益之虞,又觀諸前述不詳警員之言詞內容,也未顯示其處理本件糾紛有何偏頗,乃被告並未回應該名不詳警員,反逕自將目標轉向一旁之自訴人潘嘉豪,無端指稱自訴人潘嘉豪「凶神惡煞」,以致引發後續爭執,依此論之,被告應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可比,再者,警察執行職務,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綜觀全案情節,本件自訴人等警員執行公務之過程,不僅合理合法,已如前述,即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瑕疵,足使被告可資挑剔甚至懷疑渠等執法不公,準此,縱認被告口出惡言,係意在評論,然其評論並非適當,仍無可疑,不僅如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係因自訴人2 人之EQ太差,始故意污辱其2 人等語,已見前述,如果無誤,則被告所以對自訴人2 人口出惡言,似係因其主觀上推認自訴人2 人「EQ太差」之故,此為被告對自訴人私人之觀感,與自訴人等現場執行之警察職務,根本無關,更有甚者,本件自訴人2 人於案發時,雖係在執行警察職務,然渠等實際上尚未有何現實作為,而係由配戴密錄器之該名不詳員警代表發話,與被告交談,是以,殊難想像被告對自訴人2 人口出前開侮辱言語,係在評論自訴人2 人之何種職務作為?直言之,所謂之言論自由,並無如此無限上綱之餘地,亦不容許被告藉侮辱警員之自身人格,而遂其質疑公權力行使之目的,此即便依前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從寬解釋,仍難認被告為善意至明。

3.實則,言論自由之保障有其底線,並非一牽涉到公務推行或公權力,即可任人隨意批評,概予免責,否則置公權力之正當推行,與其他民眾之保護於何地?在本案中,自訴人等警員係到場處理「水都飯店」與被告間之爭執(即被告所稱之勞資糾紛),其性質並非如舉發交通違規等類,純粹之單方行使行政高權可比,換言之,僅需自訴人等警員係本於中立立場,行使渠等警察職務,即便被告口出惡言,係出於批評之意,然其批評適當與否,仍應接受檢驗,否則,若自訴人等警員心有顧忌,現場無法採取適當之合宜措施,任由被告假評論公權力為名,恣意羞辱警員,結果必然動搖警員執法之權威,公權力難以正當推行,現場秩序無從維持,對「水都飯店」一方而言,反係偏頗,至此,本件被告不能依前述刑法第311 條規定免責,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出言辱罵自訴人2 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利用與自訴人2 人三方對話之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行為,即為已足。被告以前述一個侮辱行為,同時辱罵自訴人2 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僅為「拘役或三百元(銀元)罰金」,處罰本即甚輕(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亦不得做為量刑因素),然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恣意詆毀自訴人2 人名譽,藉此抬高自己,非但欠缺基本之人權、法治觀念,也缺乏應有之道德、文化水平,再由被告所稱:自訴人2 人不受教,EQ太差等語,可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不過源於個人主觀上之偏頗認知,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實屬可議,而其假批評公權力為名,行辱罵自訴人之實,犯罪手段尤無可取,本件有自訴人2 人受害,渠等遭被告無端詆毀,所受之精神苦痛,被告至今尚未與自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犯後並未與自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然綜觀全案情節可知,被告係根本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導致其違法性認識薄弱,此與如酒駕一類係明知不可而為之者,本質上略有不同,其所需者,非刑罰之威嚇作用,而係基礎之法治教育,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受損,尚未獲得回復,此自應由被告負起相關責任,且宜由其以登報方式公開道歉,庶幾做為對被告之現實法治教育,並可避免其產生若願受罰,即可恣意謾罵甚至侮辱旁人之錯誤認知,此外,被告既然否認犯罪,亦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述有關登報道歉之緩刑條件,雖不能作為執行名義,強制被告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部分,則可做為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惟仍得做為是否撤銷被告緩刑,甚或能否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考量因素(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參照),此外,自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另案訴請被告道歉,藉以取得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將後附之道歉聲明,以十二號字體,不小於六點八公分乘以四點九五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者中,擇一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版頭下方壹日。

二、應刊登之道歉聲明內文如下:┌───────────────────────┐│道歉人郭岱庭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北○○○區○○路水都飯店內,潘嘉豪先生、林柔君小姐執法││時,以不當言詞損害渠2 人聲譽,故特刊登此聲明,││鄭重向潘嘉豪先生、林柔君小姐致歉,以回復渠2 人││聲譽,並祈原宥。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