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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崇凱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崇凱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小乖」、「水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少年李○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賢(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豪(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思(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健保局專員」、「楊警官」、「臺中特偵組王文合主任」,於107 年3 月12日10時許,致電葉邱秋英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經調查後發現其帳戶涉嫌販毒案,業經限制出境,須配合交出現金、財物、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第三方公正帳戶保管云云,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之公園內,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予自稱「臺北市公證處陳國華專員」之黃○賢,黃○賢於各次收受上開物品後,即轉交予徐崇凱,由徐崇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珠寶攜至新竹關西休息站內,交予「水果」指示之集團成員;又徐崇凱於107 年3月12日收受黃○賢轉交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駕車搭載古○杰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保管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額,每次獲得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作為報酬;另於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日期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之提款人並告知密碼,各該提款人於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款項,嗣均交由徐崇凱保管;徐崇凱則於各次收受款項後,依上開方式攜至關西休息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107 年3 月14日轉交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物品予集團成員未獲報酬外,其餘各次均獲得1 千元作為報酬。嗣葉邱秋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邱秋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崇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5 至22

0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12頁,本院卷第36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邱秋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一第69至74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共犯黃○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現金、珠寶等物及提領款項後均交予被告乙節、李○成、古○杰、許○豪、陳○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各情(見偵卷一第137 至144 頁、第153 至159 頁、第191 至

199 頁、第234 至238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58 至261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葉邱秋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第31至36頁、第42至44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第66至68頁、第181 至187 頁、第223 至22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綽號「小乖」、「水果」、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水果」、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交付提款卡、現金及珠寶等物;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所為如附表二各次提款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成、古○杰、黃○賢、許○豪、陳○思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就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不該,然其年僅19歲,涉世未深,又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遵期支付第1 至4 期款項,有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9至87頁),而本次詐得款項雖鉅,然其所獲分配之不法利益僅2 萬餘元(詳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車手領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其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欺集團成員

,分擔提領及轉移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業已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然其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集團末端之領款車手,復身居移轉贓款之地位,更自承介紹李○成等加入集團,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218 頁),使詐欺集團組成更趨完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已非單純提款車手可比,且其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應受刑有罰,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辯護人復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犯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事由部分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釋憲云云,然本院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就本案認並無停止審判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且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各類停止審判事由,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車手及向取款車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中間

者,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而被告供承其每次提領可獲5 千元、每次轉交可獲1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偵卷一第217 頁、第219 至220 頁,本院卷第36頁),是其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親自提領部分(雖因跨行提款設有金額上限,須分次提款,然計酬方式仍僅論單次,此觀被告偵查筆錄自明〈見偵卷一第219 至220頁〉),合計獲得15,000元報酬,另轉交部分以同日計算1次,認其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9日(即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5 至15部分;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偵查中陳稱該次未收受報酬〈見偵卷一第217頁〉)轉交贓款,以13次即1 萬3 千估算之,合計其犯罪所得為2 萬8 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遵期賠償第1 至4 期款項合計4 萬元,業如前述,其賠償款項既已逾犯罪所得款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賢收受葉邱秋英交付之物┌──┬───────────┬──────────────┐│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1 │107年3月12日14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提款卡 │├──┼───────────┼──────────────┤│2 │107年3月13日14至15時許│現金86萬(自玉山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3 │107年3月14日13至14時許│現金65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 │ │戶內提領)、珠寶首飾1 批 │├──┼───────────┼──────────────┤│4 │107年3月19日15時許 │現金35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 │ │戶內提領) │└──┴───────────┴──────────────┘附表二:葉邱秋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款項┌──┬───────┬─────┬──────┬─────┬────┐│編號│日期 │地點 │時間 │金額(新台│提款人 ││ │ │ │ │幣) │ │├──┼───────┼─────┼──────┼─────┼────┤│1 │107 年3 月12日│臺北市信義│17時35分許 │10萬元 │古○杰 │○ ○ ○區○○路7 │ │ │ ││ │ │號1 樓國泰│ │ │ ││ │ │世華銀行營│ │ │ ││ │ │業部 │ │ │ │├──┼───────┼─────┼──────┼─────┼────┤│2 │107 年3 月13日│新竹縣湖口│0時40分許 │3萬元 │被告 │○ ○ ○鄉○○○路├──────┼─────┤ ││ │ │150 號萊爾│0時41分許 │3萬元 │ ││ │ │富超商竹縣├──────┼─────┤ ││ │ │東光店 │0時42分許 │3萬元 │ ││ │ │ ├──────┼─────┤ ││ │ │ │0時44分許 │4,500元 │ │├──┼───────┼─────┼──────┼─────┼────┤│3 │107 年3 月14日│新竹縣湖口│14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 │○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14時2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14時4分許 │3萬元 │ ││ │ │ ├──────┼─────┤ ││ │ │ │14時5分許 │1萬元 │ │├──┼───────┼─────┼──────┼─────┼────┤│4 │107 年3 月15日│桃園縣平鎮│18時28分許 │9 萬6 千元│被告 │○ ○ ○區○○○路│ │ │ ││ │ │138 號全家│ │ │ ││ │ │超商平鎮新│ │ │ ││ │ │德店 │ │ │ │├──┼───────┼─────┼──────┼─────┼────┤│5 │107 年3 月16日│新竹縣湖口│18時2分許 │3萬元 │黃○賢 │○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18時3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18時17分許 │3萬元 │ ││ │ │ ├──────┼─────┤ ││ │ │ │18時18分許 │7,000元 │ │├──┼───────┼─────┼──────┼─────┼────┤│6 │107 年3 月17日│新竹縣湖口│13時6分許 │2萬元 │陳○思 ││ │(對帳單登○○○鄉○○路1 ├──────┼─────┤ ││ │期為19日) │段368 號萊│13時8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13時10分許 │3萬元 │ ││ │ │ ├──────┼─────┤ ││ │ │ │13時13分許 │1萬7千元 │ │├──┼───────┼─────┼──────┼─────┼────┤│7 │107 年3 月18日│新竹縣湖口│12時43分許 │3萬元 │黃○賢 ││ │(對帳單登○○○鄉○○路76├──────┼─────┤ ││ │期為19日) │巷2 號萊爾│12時44分許 │3萬元 │ ││ │ │富超商竹縣├──────┼─────┤ ││ │ │竹鑽店 │12時45分許 │3萬元 │ ││ │ │ ├──────┼─────┤ ││ │ │ │12時46分許 │7,000元 │ │├──┼───────┼─────┼──────┼─────┼────┤│8 │107 年3 月19日│新竹縣湖口│8時45分許 │3萬元 │古○杰 │○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8時49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8時51分許 │3萬元 │ ││ │ │ ├──────┼─────┤ ││ │ │ │8時52分許 │7,000元 │ │├──┼───────┼─────┼──────┼─────┼────┤│9 │107 年3 月20日│新竹縣湖口│9時46分許 │3萬元 │李○成 │○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9時48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9時50分許 │3萬元 │ ││ │ │ ├──────┼─────┤ ││ │ │ │9時51分許 │7,000元 │ │├──┼───────┼─────┼──────┼─────┼────┤│10 │107 年3 月21日│新竹縣湖口│9 時5 分許 │3萬元 │許○豪 │○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9 時7 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9 時8 分許 │3萬元 │ ││ │ │ ├──────┼─────┤ ││ │ │ │9 時10分許 │1萬元 │ │├──┼───────┼─────┼──────┼─────┼────┤│11 │107 年3 月22日│新竹縣湖口│1時13分許 │2萬元 │許○豪 │○ ○ ○鄉○○路65├──────┼─────┤ ││ │ │號萊爾富超│1時14分許 │3萬元 │ ││ │ │商竹縣竹蓮├──────┼─────┤ ││ │ │店 │1時15分許 │3萬元 │ ││ │ │ ├──────┼─────┤ ││ │ │ │1時16分許 │2萬元 │ │├──┼───────┼─────┼──────┼─────┼────┤│12 │107 年3 月23日│新竹縣湖口│0時53分許 │2萬元 │李○成 │○ ○ ○鄉○○路3 ├──────┼─────┤ ││ │ │段10、12號│0時53分許 │2萬元 │ ││ │ │萊爾富超商├──────┼─────┤ ││ │ │竹縣湖笙店│0時53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53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56分許 │1萬7千元 │ │├──┼───────┼─────┼──────┼─────┼────┤│13 │107 年3 月24日│新竹縣湖口│0時24分許 │1萬7千元 │李○成 ││ │(對帳單登○○○鄉○○路3 ├──────┼─────┤ ││ │期為26日) │段10、12號│0時28分許 │2萬元 │ ││ │ │萊爾富超商├──────┼─────┤ ││ │ │竹縣湖笙店│0時29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30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30分許 │2萬元 │ │├──┼───────┼─────┼──────┼─────┼────┤│14 │107 年3 月25日│新竹縣湖口│3時7分許 │1 萬6千元 │李○成 ││ │(對帳單登○○○鄉○○路3 ├──────┼─────┤ ││ │期為26日) │段10、12號│3時8分許 │2萬元 │ ││ │ │萊爾富超商├──────┼─────┤ ││ │ │竹縣湖笙店│3時8分許 │2萬元 │ │├──┼───────┼─────┼──────┼─────┼────┤│15 │107 年3 月29日│新竹縣竹北│11時15分許 │1萬元 │不詳 ││ │ │市○○○路│ │ │ ││ │ │87之1 號國│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竹北分行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