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3年6 月至94年7 月13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件施用犯行既非初犯或
5 年後再犯,自無庸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行1 年2 月、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與其另犯竊盜、搶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10月(共
6 罪)、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
105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 月又11日入監與其更犯竊盜、搶奪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至107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卷第
6 頁、第12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住○○區○○路○ 段○○○ 巷之「鄭勝文」,惟檢警機關迄未因而查獲該男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5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36459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19 頁),是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
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