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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被 告 何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何進明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何進明明知女友梁0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6歲之少女,與母親蔡00同住在新北市○○區○○路1 段(梁00之詳細住處詳卷),竟基於和誘梁00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在取得梁00同意後,將梁00帶離上址民義路1 段住處,先同居在何進明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72之5 號之住處,繼而轉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 號2 樓租屋同居,而以前述方式和誘梁00脫離家庭,至107 年6 月27日梁00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8日)。

嗣因蔡00遍尋梁00無著,向警方通報梁00失蹤,經警於107 年6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北平東路口尋獲梁00,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00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進明坦承上揭和誘梁00離家之犯行不諱,核與梁00之母蔡00、梁00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蔡00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99 號卷第5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8頁;梁00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第26頁),此外,並有梁00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梁00在警詢中雖陳稱略以:

伊係自願跟被告離家等語,然梁00係民國00年0 月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99 號卷第6 頁),在隨被告離家時僅15歲,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在警詢中亦自承:知道梁00為15歲多一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和誘梁00離家,依刑法第241 條第3 項規定,仍應以略誘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上開罪名在本質上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前引刑法第241 條第3 項規定,已將被和誘者之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之故,乃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自107年4 月間和誘梁00離家,至同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為繼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梁00為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尚淺,涉世未深,尚應由母親蔡00妥為照護,竟為逞一己之私,和誘梁00離家,不僅無視於此舉對蔡00可能造成之心理打擊與焦慮,破壞梁00一家之生活,梁00並因此中輟學業(同上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梁00、蔡00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當時與梁00係男女朋友,且其和誘梁00離家,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何種非法手段,梁00離家之時間約僅2 個月,蔡00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