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玲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芳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游美容」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游美容」署名共叁枚、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芳玲前因有資金需求,復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代辦汽車貸款公司業務張剛毓後,即欲以貸款購買中古車輛再行出售之方式獲取資金,且同意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杜永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詎其:
㈠明知其母親游美容並未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竟為
求得順利貸款,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游美容」之印章1 顆,再於105 年1 月8 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游美容」之署名並蓋用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除以其本人及配偶張真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外,另偽造游美容同為本票之發票人,再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戴誌慶辦理對保程序後,持向合迪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游美容同意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撥250,000 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游美容、合迪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就上揭貸款清償本金7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餘
239,014 元未清償),而經合迪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封游美容所有之房屋後,為避免游美容所有之房屋遭強制執行,又基於未指明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 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其遭人冒用身分,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1 輛,導致財產遭法院查封,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詐欺罪嫌。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芳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游美容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誌慶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杜永明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真、張剛毓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106 )合法字第49號函所附分期付款買賣買受人暨付款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106 )合法字第37號函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湖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查封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保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107 )合法字第35號函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對保過程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7 月3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061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芳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游美容之簽名並蓋用印文,並提出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合迪公司誤信「游美容」同意擔任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而核撥貸款,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吳芳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游美容」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之「游美容」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揭印章及使不知情之人員偽造署名與蓋用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 條所明定。而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蓋印,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足認被告本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僅係為順利貸款,始會另以告訴人名義供作擔保,且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又係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而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冒用其母親游美容之名義以上開
方式詐得本案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美容及合迪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明知汽車貸款乃係由其所親自申辦,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遭人冒用身分,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被告及其配偶張真為發票
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游美容為發票人部分(含印文
2 枚)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該本票上有關偽造以「游美容」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有關「游美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游美容」署名1 枚、印文2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和迪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之「游美容」署名共3 枚、印文共3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刻之「游美容」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取得之汽車貸款,嗣已全數清償予
合迪公司,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吳芳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清償剩餘之汽車貸款,而告訴人游美容、合迪公司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一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之連帶│游美容署名2 枚、印││ │ │保證人 │文2 枚 │├──┼───────┼──────┼─────────┤│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保證人 │游美容署名1 枚、印││ │行汽車貸款申請│ │文1 枚 ││ │書 │ │ │└──┴───────┴──────┴─────────┘附表二: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一 │無 │105 年1 月8 日│ 300,000元│吳芳玲 ││ │ │ │ │張 真 ││ │ │ │ │游美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