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 告 張大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大成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林廖碧招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二)向被害人林艷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大成係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住戶,與隔壁林艷居住之通河街323 巷11之3 號房屋(所有人登記為廖玉霞,已死亡,已知有養女林廖碧招1 人,林艷為林廖碧招之女),係一牆之隔,因不滿林艷在該處堆放床鋪、電視、冰箱、衣服、書籍紙張以外之雜物,飄來異味,為入屋查看,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初某日,趁林艷不在屋內之際,先委請不知情之源彩有限公司派工,將兩戶間之共同壁打穿一個約等身高洞口,使該牆壁失去區隔前開兩戶之防閑功能,致11之3 號房屋失去做為建築物之一部重要效用,再擅自由前開洞口進入上址11之

3 號屋內查看;旋張大成在查看該屋屋況後,認為林艷係在該處堆放垃圾,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1 月15日委請源彩有限公司派員,將林豔堆在該處之家電等上述私人物品,悉數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林艷。嗣因林豔發覺受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張大成涉嫌竊佔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大成坦承上揭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所有物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住戶,因不滿隔壁通河街11之3 號房屋屋內常傳異味,竟擅自僱工打穿兩戶之間之共同壁後,入內查探,進而將林艷堆置在該屋屋內之傢私雜物全數清理丟棄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林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第72頁,偵續卷第44頁),與源彩有限公司老闆娘康月華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派工打穿本案兩戶之間之共同壁,進而清空通河街11之3 號屋內堆放之物品等語(偵查卷第49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源彩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林艷提出遭被告騰空房屋後之屋況照片6 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2頁、第16頁至第18頁),可堪認定。

(二)上述11之3 號房屋現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廖玉霞所有,依現有資料,僅知廖玉霞有養女即林艷之母林廖碧招1 人,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9 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131097700 號函、上述房屋坐落所在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表、林艷之國民身分證、林廖碧招與廖玉霞之戶籍個人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第95頁、第20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查,林艷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伊現在是將該房子(按:即11之3號)當作倉庫等語,然亦陳稱:伊平時還是會回去,每個月都會回去等語(偵查卷第72頁),參酌林艷之弟林清賢亦證稱:林艷確實有居住在那裏等語(偵續卷第40頁),堪認上址11之3 號於案發當時,仍係林艷之住處,再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由卷附11之3 號之事後屋況照片可知,被告將分隔其7 之3 號住處與隔鄰11之3 號房屋之共同壁,打穿一個約等身高洞口(偵查卷第16頁),甚且可由該洞口直接進入林艷屋內,足認被告此舉,已使該共同壁失去區隔前開兩戶之防閑功能,嚴重影響11之3 號房屋住戶之起居隱私,以致失去該屋做為建築物應備之安全、安寧等部分重要效用,依上實務見解,應認已達毀壞房屋之程度,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毀壞建築物,並係侵入住宅無訛。

(三)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打開洞後,發現真的有惡臭,冰箱裡食物的腐汁外溢,還有死老鼠,看到的景象就是一堆垃圾等語,惟亦陳稱:有看到床、電視、冰箱、衣服、書、紙張等語(偵查卷第4 頁),此與康月華在偵查中所述其目睹之屋內情況,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頁),據此,雖足認11之3 號屋內確實凌亂不堪,甚且堆置有垃圾雜物,然仍不乏有電視、冰箱等具經濟價值之物,是被告擅自將該屋清空,仍應認係毀損,並非單純清空垃圾可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源彩有限公司員工,毀壞11之3 號房屋之牆壁,並入內清空屋內物品,係間接正犯。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因為在家中聞到隔鄰有腐臭味,所以在伊家裡和他家相鄰的牆壁打個洞,看看甚麼回事等語(偵查卷第

3 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毀損該建物共同壁之時,即係在著手侵入隔壁宅內,所犯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與侵入住宅兩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林廖碧招對該屋之繼承權,及林艷之居住安寧,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檢察官認上述兩罪應分別處罰,如前說明,尚有違誤。被告共犯1 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此部分兩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所謂之法治精神,根本上在於互相尊重,不許任何人擅自侵害他人權益,本件林艷疏於維護自宅衛生,以致異味外傳,影響被告居住品質,固有不該,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而僱工破壞共同壁,侵入林艷住處,甚至將屋內騰空,縱然犯罪動機可以理解,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此證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未向環保局檢舉過,也未曾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福華里里長李振貴在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房屋之前沒有異樣,是後來林艷打電話給伊,說她回來時發現牆壁被打了一個洞,之前並沒有人向伊反映過屋內有腐臭味等語(偵續卷第33頁),對照被告事後猶知以字條留言,聯絡林艷,有相關字條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益見被告自把自為,無視於公權力與屋主存在,本身也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再斟酌被告為維護一己居住品質,逕自破壞鄰宅,侵門踏戶,甚且擅自清空屋內物品,不僅損及林廖碧招對該屋之所有權,也侵害林艷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犯罪情節不輕,而衡量其犯罪目的與造成之損害,也難認其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綜觀全情,不宜輕縱,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迄今仍未能與林廖碧招、林艷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係官校畢業,有一定之學歷知識,現今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3 頁),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林廖碧招、林艷之損害,也尚未獲得實際彌補,而林廖碧招已78歲,又僅小學畢業(偵續卷第21頁),林艷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續卷第12頁),難期2 人能妥適主張、維護自身權利,且本件林艷無法提出受損之財物清單,部分亦係因被告將房屋騰空,又未留存相關清冊所致,並非純屬林艷舉證上之欠缺,爰審酌林廖碧招在偵查中表示無意告訴,其子林清賢則為其補稱:只希望單純的賠償等語(偵續卷第40頁),其屋損情況,而林艷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財損狀況,然其於警詢中指稱:伊損失有家裡的電器包括烤箱、冰箱、電視、電子鍋、按摩椅等,伊與子女及過世祖母的衣服物品、一些現金及黃金等,最重要的是子女成長的照片等語(偵查卷第

6 頁),核不違背常情,是以,除應依一般家庭常見之家電用品、家具等物,概算其經濟損失外,並應考量林艷可能留存有照片、紀念冊等具紀念價值之物,以及林艷因居住安寧遭到破壞,所引發之不安全感等因素,估算其精神損害,另斟酌林豔疏於維護自家衛生,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本身亦有過失,林廖碧招則無過失,被告之財力狀況,其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6頁),此外,被告無視法紀,故在前述賠償之外,亦應令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聊為薄懲等情,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