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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FEIG GEOFFREY JEAN FRANCOIS CHRISTOPHE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審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逝世需回國奔喪,爰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函文:本院10

6 年12月11日士院彩刑玄106 聲羈257 字第1060221529號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為法國籍人士,除配偶與子女外之原生家庭成員

均在法國生活,顯見其一旦出境返回法國,仍有經濟來源及親族支援,對於在法國長期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況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倘任其出境,顯有滯外不歸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以,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併考量限制出境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強度已較羈押輕微,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母親逝世,其情固堪憐憫,惟被告尚有家人親友可協助處理其母親後事,就返國奔喪一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自不足以作為據以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且為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情節非輕,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前經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並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