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浩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所載「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 號」,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末段補充:「張文浩受託操作買賣股票期間,曾因結算獲利而於105 年9 月19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
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等「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30、39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7 月間,代人操作買賣股票以收取報酬之對象雖有吳俊儒及劉龍輝等人,然參酌上開所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代操盤對象僅2 人、經營期間非短、所獲報酬非微、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月入約4 萬餘元、尚有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緩刑,應併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代告訴人劉龍輝買賣股票所得報酬42萬4,103 元及代被害人吳俊儒代操買賣股票所得報酬2 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