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原 告 張佳喻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潘 芸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毀棄損害等害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1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芸被訴毀棄損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