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7號陳 報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長張隆興受搜索對象 蔡宜霖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 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執行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陳報本院等語。(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本裁定中詳述)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搜索,其規範目的在於阻止犯罪或逮捕人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或「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情形之一,為即刻逮捕或拘提跑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之人,或為即刻發現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犯罪或避免犯罪擴大,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該被拘捕之人或犯罪人。此際之搜索,係以緝捕嫌犯、發現現行犯為目的,亦即在於搜索人,而非搜索物。若係因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欲執行對物搜索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否則即為非法搜索。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指該管法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之解釋,應包含搜索地所在法院及陳報人即搜索人所在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本案陳報意旨僅說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執行逕行搜索,但未敘明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何一款項為逕行搜索之依據,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案陳報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為其逕行搜索之事由。惟查:
㈠就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司法警察(官)
須係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方得執行逕行搜索。然受搜索對象蔡宜霖並未遭通緝,陳報人亦未說明在執行逕行搜索前,蔡宜霖有何在實施犯罪或實施後遭即時發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準現行犯之情況,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要件。又依陳報意旨所述,本案係以其他現行犯之供述,認蔡宜霖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執行逕行搜索,然此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逕行拘提構成要件,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拘提時,於執行後應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但本案卷內並無陳報人事後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所載,本案萬華分局員警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蔡宜霖,並非執行逕行拘提,自亦不能以執行拘提為由,逕行搜索蔡宜霖住處。故本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㈡就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本款規定須係為即刻發現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犯罪或避免犯罪擴大,而有急迫情形,方得執行逕行搜索。但依陳報意旨所述,陳報人當時係為查緝蔡宜霖到案,避免蔡宜霖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決定執行逕行搜索,並非係以即刻發現犯罪或避免犯罪擴大為目的。且本案依相關證人所述,僅能認蔡宜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然並無證據顯示於執行逕行拘提時,蔡宜霖在住所內從事何一犯罪,及有何即刻發現蔡宜霖犯罪及避免犯罪擴大之急迫性,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間。
㈢陳報意旨雖另以蔡宜霖發現警方位於其住所外,即往窗外丟
棄物品,為避免證據有湮滅之虞,故執行逕行搜索等語。然若係因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欲執行搜索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逕行實施搜索,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然遍閱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本案係經檢察官實施搜索,或由陳報人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等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均不符,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